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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巩胜友与卢甜利、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胜友,卢甜利,付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471号原告巩胜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甜利,无业。被告付雪,务工。原告巩胜友诉被告付雪、卢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卢甜利、付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巩胜友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卢甜利的房屋及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胜友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1月1日离婚。被告卢甜利从事工程生意。2010年6月16日、2011年6月7日、2012年3月24,被告卢甜利以工程竞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具体记不清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甜利辩称,2010年6月16的1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其对于借款数额已经记不清楚,故要求原告拿出取款或转账记录。有些借款,原、被告约定4分利息。关于200000元借款,原告找被告放给案外人王贯使用,王贯也付过原告部分利息。被告母亲及前妻均偿还过部分款项。被告付雪辩称,借款是被告卢甜利所借,其不清楚,借条也都是被告卢甜利出具。二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都由被告卢甜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2011年6月7日、2012年3月24日,被告卢甜利分别向原告巩胜友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上述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期。2012年,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卢甜利、付雪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证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巩胜友与被告卢甜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甜利经原告巩胜友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借期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偿还的5000元系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甜利、付雪共同偿还原告巩胜友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卢甜利、付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胡 风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