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幸伟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伟,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835号原告王幸伟,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机构代码78344855-6。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法定代表人冯祥森,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代表人孙平勇,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1803-9。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平安大道与七矿路交叉口(七矿房产科*楼***号)。法定代表人张远财,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亦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幸伟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幸伟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4月6日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幸伟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梨园矿和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被告安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幸伟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到宁庄井工作,先后在��庄井东采区、四7井、宁庄井等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7月放假,现起诉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中的一倍36000元。要求被告补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王幸伟与梨园矿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王幸伟与安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梨园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梨园矿的起诉。二、原告王幸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四、2008年以前��梨园矿或宁庄井均处于基建状态,且宁庄井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原告所述计算补偿金的标准均与实际不符,没有证据加以印证,不应当支持。被告安平公司辩称,原告与安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4月9日王幸伟自愿申请解除了与安平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王幸伟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幸伟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诉、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王幸伟(乙方)与安平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约定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梨园矿井四七采区,工作内容是采掘一线。2015年4月9日,王幸伟向宁庄二井提交自愿离职申请,称自愿离开宁庄二井所提供的工作岗位并与安平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王幸伟与安平公司汝州分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上面列明的解除(终止)原因为:我自愿申请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在梨园矿井工作,务工期间与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劳务纠纷。王幸伟账号为00×××89的工资存折显示,2008年7月31日开始发工资。2016年3月21日,王幸伟等82人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梨园矿等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等,同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王幸伟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从王幸伟工资存折的交易信息可以看出,至少从2008年7月起,王幸伟已经在宁庄井工作,并与宁庄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9日,后因王幸伟自己的离职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幸伟认可在离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但称签字时是空白的,且无论离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王幸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幸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幸伟在工作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王幸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幸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平晓萌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