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52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广西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相互没有充分了解,尚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上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再次争吵之后,被告离开家里至今一直未归。原、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婚姻感情没有好转,仍分居生活。因长期分居,双方缺少思想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5)平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均认可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家里至今为归,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亦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且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家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