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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765号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法定代表人熊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灵,该公司员工。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天津)诉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电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长华、代理审判员陶俊、人民陪审员杨淑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艳、李海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天津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亲密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因此原告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拥有该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内通过互联网以电视为终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原告依法享有该影视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提供影视作品《亲密敌人》的在线播放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来电视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作品进行行使诉权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已就被告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使用涉案作品行使过诉权并已得到权利救济,被告不应再次承担责任。二、涉案作品提交的权属文件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三、涉案作品已在被告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下线,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四、被告基于与乐视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北京)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在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五、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了涉案播放行为已经停止,快播小方中的涉案作品已经下线,故原告当庭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音像制品。证明涉案作品权属。证据二、(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74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和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权利(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三、(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7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北京鲜花盛开影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和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权利(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四、(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7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和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权利(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五、(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77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和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权利(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六、(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7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北京紫金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证据七、(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79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分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证据八、(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73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版权代表人,将涉案作品除电影播放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授给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证据九、(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80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期限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证据一到证据九共同证明本案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证据十、(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涉案的快播小方机顶盒的公证及收货公证,涉案盒子来源合法。证据十一、(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快播小方机顶盒中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作品《亲密敌人》在线播放且均在涉案机顶盒电影内地电影列表中,侵权明显。证据十二、涉案作品票房和影响力的新闻报道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品首映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票房高,里面包含许多实力派演员。证据十三、(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8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公司新闻中展示本案截屏(3841)显示公司新闻未来电视再推力作快播小方京东首发且称涉案盒子是其联手打造,截屏(40页2段)显示快播小方是快播科技和未来电视联手打造,另证明在截屏(49页)快播科技网站也说该盒子是快播科技和未来电视联合打造,截屏(52页)手机新闻也有相同内容,截屏(57页西陆网),(68、69页中广互联)也有同样说明。被告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一显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版权。但根据证据八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除电影放映权外的全部著作权转移给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提交证据九显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此时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尚未取得涉案作品的权利,故其授权无效。对于证据十、证据十一,认为涉案机顶盒非被告经营,其生产厂商及经营者均为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仅为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商。对证据十二不认可,认为新闻网页截屏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影响力以及在涉案终端对观众所产生的影响。对证据十三来自于被告网站相关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证明目的在于机顶盒为被告与快播联合打造,而被告与快播的合作基于广电总局181号文,不同于其他模式,其余截屏内容均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与乐视北京签订,证明被告基于该协议(第1.2条,第3.6条)有权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证据二、《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181号文。证据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暨中国网络电视台)对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的业务《授权书》。证据二、三共同证明被告运营唯一互联电视集成平台,基于公共互联网传输方式,以不特定的电视机或机顶盒为接收终端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证据四、《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9号。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作品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已获得权利救济,获赔一定数额,详见判决书,不能再重复主张。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一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原告为乐视天津,而合作协议是乐视北京与被告签订,仅能约束签订主体,该协议1.2款明确约定节目需在乐视专区内播放,本案涉及的影视作品也不涉及1.2条中的乐视专区节目。对于证据二认为未来电视与合作的电视终端产品共同对公众提供作品。对于证据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涉及的是机顶盒的播放,该授权书仅说明的是央视国际公司授权给被告建设运营市场开发,宣传推广这样的服务范围,授权书中有显示是中国互联网电视,在7326号公证书中有截屏显示涉案机顶盒开机页面中国互联网电视和快播字样。对于证据四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是针对案外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合作的小米机顶盒播放涉案影视作品,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快播小方R810”属不同机顶盒,主体不同、模式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乐视天津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未来电视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亲密敌人》片尾署名:“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鲜花盛开影业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品;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分公司、北京紫金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鲜花盛开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自涉案作品审批通过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亲密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范围内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鲜花盛开影业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和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权利(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节目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金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分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为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2011年12月1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内容其作为涉案作品的版权代表人,将涉案作品除电影播放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授给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2011年11月4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乐视天津对于《亲密敌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自2012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2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从京东商城以399元价格购买“快播小方(QVODLivingPC)R810标配版高清网络播放器电视机顶盒”(以下简称快播小方)一台,以及2014年3月21日收取快播小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370号公证书)对公证购买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记录。2014年3月21日,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3370号公证书记载的快播小方连接互联网播放相关影视剧进行证据保全。依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326号公证书)显示:在ICNTV界面中列有电影、电视剧、少儿、体育等栏目。选择其中的“电影”栏目,进入电视剧列表界面,在“内地电影”中选择“亲密敌人”,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有剧情简介,显示时长(1:36:30),可以对《亲密敌人》进行播放。为了证明《亲密敌人》的影响力,乐视天津提交了涉案作品公映后票房高、影响力大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屏打印件。未来电视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新闻网页截屏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影响力以及在涉案终端对观众所产生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关于原告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享有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给乐视天津出具的授权书落款时间虽早于其从《亲密敌人》原始权利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的时间,但是其授权给乐视天津的权利期间为2012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该授权期间位于其合法享有《亲密敌人》著作权的期间内(2011年12月1日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并未将超出自己权利期限的作品权利进行处置,故乐视天津经授权获得了《亲密敌人》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关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虽然关于同一部作品,原告已在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另案与本诉之间的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重叠,故被告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与乐视北京之间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是否能够成为被告合法使用涉案作品依据的问题。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涉及的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为乐视天津,故被告关于其基于与乐视北京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使用乐视天津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互联网电视业务是利用电视机作为终端显示设备,通过公众互联网传输视听等内容的新媒体业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快播小方在未来电视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获得《亲密敌人》的在线播放服务,但这未取得《亲密敌人》著作权人的许可。未来电视作为目前经广电总局批准的为数不多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商之一,系通过行政机关授权而非一般市场竞争取得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权利,未来电视在其平台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然可能影响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可能影响与其合作的服务商的利益。因此,未来电视应对其平台上使用的他人作品负有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并确保与平台合作的服务商顺利开展合作。本案中,被告对于其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未取得授权的《亲密敌人》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通过合作的快播小方,以互联网作为基础,以电视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亲密敌人》,交互性和开放性特征尤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诉请的40000元数额中,主张其中3000元为律师费用,37000元为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未能提交乐视天津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亲密敌人》的知名度、首播时间、未来电视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乐视天津主张的合理支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乐视天津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作品的播放行为已经停止,且乐视天津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项诉请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陶 俊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