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先明与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明,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074号原告:胡先明,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3036852-2。法定代表人:方红斌,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先明与被告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先明诉称:2011年其与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即由其接受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购买该公司所需的矿山电线、电缆、开关等五金产品及机械润滑油。截止2015年11月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其代购款291202元,该欠款经其多次催讨,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付。现要求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291202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从票据出具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9724.4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矿山开采企业,2011年胡先明便接受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该公司采购生产用的原材料,包括电线、电缆、开关、闸刀五金类的及机械润滑油等。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291202元(共四笔欠款,分别为2011年11月23日欠14772元,2015年2月16日欠127976元,2015年8月31日欠124532元,2015年11月11日欠23922元)。其中2011年11月23日14772元的欠据上由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出纳会计莫家珍加注“2011.4.1报账,月息1.5﹪”。前述欠款经胡先明催讨,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同时查明,胡先明曾向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87.50元未付。另,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4月13日胡先明代购并报账的价值24673.50元(含税)钢缆,长度不够,与约定的长度不一致;主张其应付款中该批钢缆对应的价值24673.50元。对此辩称理由,胡先明不予认可,而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收、借)据4张(2011年11月23日的14772元借据,2015年2月16日的127976元收据,2015年8月31日的124532元欠据,2015年11月11日的23922元欠据)、本院对被告单位现任会计王姣姣、原出纳莫家珍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个人明细帐》,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91202元的事实;证明2011年11月23日14772元的欠据上加注“2011.4.1报账,月息1.5﹪”的行为系被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287.50元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3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代购并报账的价值24673.50元(含税)钢缆,长度不够,与约定的长度不一致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替被告采购相关货物,被告在接受原告采购来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1202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202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曾向其借款1287.50元,主张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2011年11月23日14772元的欠据上加注了“2011.4.1报账,月息1.5﹪”;故对被告的14772元欠款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而另三份欠(借、收)条上并未载明需支付利息,但依据公平原则,该三份欠(借、收)条所载明的欠款,依法也应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及起始时间应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胡先明垫付的货款等291202元,扣减原告胡先明的借款1287.50元,计289914.50元,由被告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先明支付。二、被告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先明支付14772元欠款的利息13294.80元(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275142.50元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胡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计8884元,由被告庐江县矾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元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