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48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富清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清,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1827号原告杨富清,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机构代码78344855-6,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法定代表人冯祥森,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平勇,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梨园矿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富清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富清,被告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富清于2004年4月到中平能化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先后在宁庄井东采区、四7井、宁庄井等从事井下工作,2016年3月放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要求被告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各项保险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共同辩称,一、梨园矿与原告杨富清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梨园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杨富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杨富清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四、原告杨富清自述2016年3月份离开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五、2008年以前,梨园矿或宁庄井均处于基建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于2006年3月到宁庄宁东采食堂帮工,曾与矿方签订过空白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持有。当时的井长是范亮后来是郭明旗,自己是组长。后来转入宁庄井食堂,管理员是李清跃,班长是宁太和。2014年10月管理员李清跃通知放假。原告自称于2004年4月到汝州市××头××井皮带队,当时井长是范亮,后来是孙向通,班长是杨富清,队长是张建国,副队长宋红涛,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队长张建国同志说矿上放假回家等通知,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上岗证、工会会员证、安全资格证及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矿方要求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始工资账户,但工资发放时以现金形式发放。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账号为60×××77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未显示工资发放情况。另外,本院受理的其他劳动者诉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大部分劳动者均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原告自述系2004年4月到宁庄井工作,直至2016年3月放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在宁庄井上班、安全资格有效期至2014年的事实。且原告称工作期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亦与本院受理的其他劳动者诉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系列案中大部分劳动者均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富清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