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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孟喜桃与建海洋、张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喜桃,建海洋,张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02号原告孟喜桃,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平,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建海洋,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勇,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喜桃与被告建海洋、张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桃喜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平、彭景维,被告建海洋、张海勇,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喜桃诉称,2016年3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建海洋驾驶被告张海勇所有的豫M×××××小型轿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店镇小河超限站南路段处超车,与我乘坐的我丈夫李铁平驾驶的豫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1107.25元。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建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海洋、张海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海洋辩称,我依法承担我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海勇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孟喜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龙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涧东区长安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灵宝市区生活、居住;2、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李铁平、被告建海洋所作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建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豫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1107.25元;4、个体户营业执照,个体户经营者尚民波书面证言,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因伤误工119日,误工费每日100元,误工费合计11900元。被告建海洋、张海勇、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建海洋、张海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建海洋借用被告张海勇所有的豫M×××××小型轿车,并驾驶该车辆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阳店镇小河超限站南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铁平驾驶的豫M×××××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同日,原告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开放性骨折。4月8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41107.25元,被告建海洋已垫付1000元。2016年3月23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建海洋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铁平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18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29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喜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8000元;剩余医疗费31107.25元,因原告与被告建海洋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建海洋与李铁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建海洋和李铁平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建海洋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建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从交强险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31107.25元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建海洋承担70%的责任即21775.08元,扣除被告建海洋已垫付1000元,应再付20775.08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喜桃各项损失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喜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8000元;二、被告建海洋赔偿原告孟喜桃医疗费20775.08元;三、驳回原告孟喜桃要求被告张海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37元(原告已垫付),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2857元,由原告孟喜桃负担1081元,被告建海洋负担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进占魁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