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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青岛宏源加油站与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源加油站,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1行初88号原告青岛宏源加油站,住所地胶州市。主要负责人姜改。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伟强,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宏源加油站诉被告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出(2015)013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同时也缺乏处罚的基础,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胶)安监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作出(胶)安监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留置送达,原告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其诉讼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逾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依法申请胶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法院业已准予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且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对其的处罚决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青岛宏源加油站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对(胶)安监管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0281行审41号裁定书,裁定对(胶)安监管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标的(胶)安监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我院(2016)鲁0281行审41号裁定书裁定对其准予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宏源加油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