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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苑体林、张景香与被告袁修阁、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体林,张景香,袁修阁,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苑体林,男,1955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景香,女,1966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华(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修阁,男,1972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伟,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体林、张景香与被告袁修阁、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体林、张景香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华、被告袁修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体林、张景香诉称:2015年09月25日16时许,被告袁修阁驾驶鲁RJK1**号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定陶县230KM+243M处与我们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我们受伤,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48665.8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袁修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借用李伟的车办事,我本人具备驾驶资格。我驾驶的鲁RJK1**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二原告支付2480.00元。被告李伟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苑体林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对原告苑体林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9月25日16时许被告袁修阁驾驶鲁RJK1**号轿车(车主:李伟)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定陶县230KM+243M处向东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苑体林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苑体林及乘坐摩托三轮车的乘车人张景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于2015年10月0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修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体林、张景香无事故责任。原告苑体林受伤后于2015年09月25日至26日在定陶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57.70元。2015年09月26日原告苑体林转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08日,原告苑体林支付医疗费41939.10元,原告苑体林另支付检查费等159元。原告苑体林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左侧锁骨骨折。②多处皮肤擦伤。③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等。2016年03月07日本院依据原告苑体林的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苑体林伤情进行检验,其结论为:①被鉴定人苑体林左肩部损伤为Ⅹ级伤残;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②护理时间60日、22日为2人护理,38日为1人护理。③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00元。原告苑体林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原告苑体林系农业户籍,护理人苑红霞、张福荣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张景香受伤后于2015年09月25日至26日在定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729.10元。2015年09月26日原告张景香转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68708.5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等321.80元。原告张景香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左侧脑挫裂伤。②右侧头皮下血肿。③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关节脱位。④多发肋骨骨折。⑤双肺挫伤。⑥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03月07日本院依据原告张景香的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景香的伤情进行检验,其结论为:①被鉴定人张景香颅脑损伤为Ⅹ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Ⅹ级伤残;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②护理时间为90日,35日为2人护理,55日为1人护理。③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原告张景香非农业户籍,护理人张景连,张四福非农业户籍。被告袁修阁准驾车为C1,有效期自2013年04月27日至2019年04月27日。鲁RJK1**号轿车所有人为李伟。2015年07月22日被告李伟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JK1**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袁修阁向原告苑体林支付医疗费1159.00元,。向原告张景香支付医疗费1321.8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00元。原告苑体林、张景香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①原告苑体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苑体林已超过60周岁,对原告苑体林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其主张。②原告苑体林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因原告不能提出其车损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应支持。③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请求酌情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苑体林提交下列证据:①菏泽市恒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苑体林,身份证372901195507123434在我单位打工,月工资收入均为叁仟元整。特此证明。②兹证明,苑体林,身份证372901195507123434,在我单位打工,月工资约为叁仟元整,自2015年0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无法正常工作,未向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菏泽恒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苑体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相印证,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苑体林出生于1955年07月22日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09月25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苑体林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①修车发票18张,金额18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损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车损的请求,不应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未对车损进行鉴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修车发票不能证明是车辆的合理损失,对修车发票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事实,原告苑体林、张景香分别提交下列证据:①苑体林营养费单据22张,金额1020.00元,交通费单据573张,金额856.00元;张景香营养费单据10张,金额1770.00元。交通费单据61张,金额1990.10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各600.00元。对营养费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医嘱,对营养费酌情支持各1000.00元。原告张景香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8326.00元[31545.00元/年20年(10+2+2)%]。原告张景香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03月16日,合计174天。原告苑体林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1032.00元{12930元/年20年(10+2)%}。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苑体林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2975.80元(41939.10元+857.70元+20.00元+5.00元+80.00元+54.00元+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0元(80.00元/天44天)。③护理费8901.34元[(3500.00元/年÷30天60天)+(31545.00元/年÷365天22天)]。④残疾赔偿金31032.00元(12930.00元/年20年12%)。⑤鉴定费2400.00元。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⑦营养费1000.00元。⑧交通费600.00元。⑨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0429.14元。张景香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69759.40元(68708.50元+729.10元+5.00元+1.13元+54.00元+240.00元+6.67元+15.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0元(80.00元/天84天)。③误工费20300.00元(3500.00元÷30天174天)。④护理费10803.08[(31545.00元/年÷365天90天)+(31545.00元/年÷365天35天)]。⑤残疾赔偿金88326.00元[31545.00元/年20年(10+2+2)%]。⑥鉴定费2400.00元。⑦二次手术费8000.00元。⑧营养费1000.00元。⑨交通费600.00元。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09908.48元。本院认为:2015年09月25日16时许,被告袁修阁驾驶鲁RJK1**号轿车在临商路230KM+243M处与原告苑体林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苑体林、张景香受伤的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修阁借用李伟的轿车办事,因袁修阁具备驾驶技能,且被告李伟在借车过程无过错行为,故被告李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RJK1**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苑体林、张景香各享有5000.00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苑体林享有30000.00元;张景香享有80000.00元,对苑体林的余款65429.34元[100429.34元-(5000.00元+30000.00元)];对张景香的余款124908.48元[209908.48元-(5000.00元+80000.00元)]由被告袁修阁赔偿原告。因鲁RJK1**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袁修阁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鉴定费4800.00元(2400元2)。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4800.00元,由被告袁修阁负担。袁修阁已向二原告支付现金2480.00元。被告袁修阁再赔偿二原告鉴定费2320.00元(4800.00元-2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JK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苑体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35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苑体林医疗费等63029.34元。两项合计98029.34元(35000.00元+63029.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JK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85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香医疗费等122508.48元,两项合计207508.48元(85000.00元+122508.48元)。三、被告袁修阁再赔偿二原告鉴定费2320.00元。四、被告李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袁修阁负担5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文明审 判 员  李宪林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