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新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小龙。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小龙。原告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翰房产”)、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7日中止事由结束,2016年5月30日经院长同意延长审限,2016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卓翰房产原委托代理人唐元庆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卓翰房产委托代理人孙佩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鑫金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洁具类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奉贤区馨雅名筑工地提供洁具,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在完成结算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结算备忘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779,42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支付349,478元,除质保金外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货款390,97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卓翰房产支付货款390,97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另外,由于被告鑫金圆系被告卓翰房产的唯一股东,故要求被告鑫金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洁具类采购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备忘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货款的结算;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鑫金圆系被告卓翰房产唯一股东。被告卓翰房产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卓翰房产未提供证据。被告鑫金圆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卓翰房产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双方也就货物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相应的货款,否则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鑫金圆作为被告卓翰房产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金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0,971元;二、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财产保全费2,474元,由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王陈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