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平顶山市华粤盛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顶电器有限公司、魏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华粤盛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西顶电器有限公司,魏朝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67号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华粤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郑黎明,经理。委托��理人:余玉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西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魏朝晖。委托代理人:林家杰,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该公司车间主管。被告:魏朝晖,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华粤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盛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顶公司)、魏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及被告西顶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西顶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西顶公司提供灯饰产品电子配件等货物。2015年9月1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40169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至2015年底分期付款,如有一期逾期清偿,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货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被告魏朝晖对被告西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仅清偿了82682.5元,仍欠357486.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清偿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57486.5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西顶公司辩称:原先所欠的款项已经有压了货在原告处,账目没有对清楚,要求重新对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西顶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西顶公司提供灯饰产品电子配件等货物。2015年9月1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西顶公司对账,被告西顶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40169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期付款:2015年9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40000元,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偿还总货款的5%,直至货款结清。如有一期逾期清偿,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货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被告魏朝晖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西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仅清偿现金50000元,后被告退回价值32682.5元货物,扣减退货仍欠357486.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清偿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57486.5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的还款协议书、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西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7486.5元,有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书、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朝晖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西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西顶电器有限公司、魏朝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华粤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486.5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339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5661元,由被告中山市西顶电器有限公司、魏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