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云飞与被告禹康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禹康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贵艳,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某某之母。被告禹康寿,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禹康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ー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骏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发、杨荣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贵艳、被告禹康寿、被告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10分,被告禹康寿驾驶湘M****普通货车在永州黄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院内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夏某某,未按规定避让,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康寿移动现场,无原始现场。2015年8月20日,由永州市零陵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禹康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祁阳人民医院治疗13天。2015年9月23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属十级伤残。被告禹康寿为其所有的湘M****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被告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禹康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学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34772.7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被告禹康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住院发票,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和所花费用;4、法医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鉴定损失;5、休学证明,欲证实原告已休学;6、三份证明,欲证实原告父母从事个体经营;7、两份保险单,欲证实湘M****普通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投保两份保险,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额为30万元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8、户籍资料,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李贵艳之间母子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待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禹康寿垫付了部分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禹康寿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喊他将原告及时送医院治疗,移动了现场,并且垫付医药费22700元.被告禹康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4、5、7、8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该鉴定意见书糸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9日16时10分,被告禹康寿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州黄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院内行驶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夏某某,未按规定避让,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康寿移动现场,无原始现场。2015年8月20日,永州市零陵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禹康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5245.69元;祁阳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58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脑积液鼻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评定属X级伤残(十级)。前期医疗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继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90日、营养60日,每日20元。被告禹康寿为其湘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夏某某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禹康寿已垫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2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肇事车湘M****在被告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其相应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学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2015-2016)》,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8833.96元;2、护理费8784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3、司法鉴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营养费1200(60天20元/天)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项目共计82637.69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理赔款为44904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款为36933.69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禹康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交强险理赔款4490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36933.69元;上述一、二项共计81837.69元(含被告禹康寿已垫付的227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禹康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禹康寿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ー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ー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骏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发人民陪审员 杨荣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