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6时许,朱某甲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羊群吃了朱胜国地里的玉米杆,双方在揣骨疃镇小辛堡村南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见父亲被打,用钢管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甲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羊群吃了其地里的玉米秸杆,双方在揣骨疃镇小辛堡村南发生纠纷。朱某某见父亲被打,用钢管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章某某的证言,物证钢管一根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解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阳原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