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关荣、蒋五宝与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关荣,蒋五宝,张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2293号原告:董关荣。原告:蒋五宝。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张国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关荣、蒋五宝诉被告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董关荣、蒋五宝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