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兵胜与招远金辉新型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胜,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80号原告刘兵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安,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兵胜与被告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胜委托代理人刘振远、李家安,被告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胜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加气砖,共欠原告运输、劳务费3412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运输、劳务费341246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的应当是运输费。对原告要求的运输费的数额34124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即使欠付原告的运输费用,也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所造成的,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283777.67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双方的债权互相抵销。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装卸、承运其生产的加气砖,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刘兵胜,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公路运输业务,托运货物主要为加气砖,甲方按照单据实际数量予以结算,运输价格(含运输装卸费及场地卫生清理费)辛庄、蚕庄范围内30元/立方米、招远市区范围内38元/立方米、黄土以西中村、张星范围内30元/立方米,本合同终止前运输停止后,加气砖场地码垛、清理卫生按8元/立方米结算,运输装卸费每月20号现金结算。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会计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12年-2014年3月底共发生劳务费1824949元、支款1570000元、欠254949元,2014年4月-11月底共发生劳务费754847元、支款468550元、欠286297元,至2014年12月底共欠刘兵胜劳务费人民币541246元。后,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341246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核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并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总运输费数额约300万元按税率11%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3万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则主张,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开具发票,被告才付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剩余运费的合法依据。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被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却是属于合同的主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的给付之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主张,第一,原告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需要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收款方都是首先开具发票,付款方根据发票额下帐并付款,因此开具发票与收款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也是相互附随的,不能把它们分割开来。第二,由于原告的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形成销项税无进项税抵扣,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将80%以上的款项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有权利以原告拒绝开具发票的理由抗辩原告索要剩余运费的请求,双方可以互相抵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运输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装卸费3412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运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运输装卸费每月20号现金结算,并未约定须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才给付运费,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运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装卸费341246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开发票而造成的损失33万元,因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4124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兵胜运输装卸费341246元,并支付本金34124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1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被告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