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林琴与朱银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琴,朱银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462号原告:朱林琴。委托代理人:茹亮良,系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银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号。代表人:程振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景工,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林琴诉被告朱银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朱银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景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琴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朱银保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在104国道小马路口地方与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银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银保,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银保、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等合计175147.79元,扣除已支付的21800元,尚应赔偿15334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银保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浙D×××××车辆进行了投保。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过2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5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60日,标准认可121.95元/天;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80日,标准认可121.95元/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64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30分许,朱银保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经104国道小马路口地方,在非机动车道上与朱林琴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林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银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林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35天,共产生医疗费41924.79元(已扣除伙食费1068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林琴2014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内外踝)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朱林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朱银保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银保已支付原告朱林琴21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认定为41924.79元(已扣除伙食费106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9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0天,误工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陈述认定为121.95元/天,误工费认定为25609.50元(121.95元/天×21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总计168247.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林琴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48247.9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朱银保全部承担。因浙D×××××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8247.9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朱银保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林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8247.99元,因被告朱银保已支付原告朱林琴218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朱林琴146447.99元,支付给被告朱银保218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朱林琴负担76元,被告朱银保负担16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