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156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飞,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四马架镇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张大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大明在原告所属四马架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约定利率月息9.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然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原告申请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万元,月息9.15‰,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证据二、201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被告领取贷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是被告及三户联保人徐国栋等人、签字摁印,亦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审核人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原告下属的四马架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月利率9.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然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前约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伦审 判 员 吴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