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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秦志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秦志信,王海江,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信。委托代理人:秦术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密州路东首外贸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盛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志信、王海江、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相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信一审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00分,被告王海江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秦志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志信受伤,该车辆系被告祥龙建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江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海江是被告祥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海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龙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海江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海江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海江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15时00分,被告王海江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人民路南侧贵和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人民东路贵和小区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秦志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秦志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区软组织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双膝关节挫伤、左足擦伤、左眼睑水肿、左面部擦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秦志信患“脑震荡后综合征”,目前构成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90元。被告王海江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系被告祥龙建筑公司所有,被告王海江与被告祥龙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该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338.59元。2、误工费30923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92.3元/月计算10个月。3、护理费2000元,由原告之子秦术岭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计算7天。5、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一处。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490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海江、建筑公司、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海江为原告秦志信垫付了5000元,扣除被告王海江应承担的部分,余款要求原告秦志信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5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诸城稻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房产证、诸城市恒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海江提交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海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志信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志信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海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秦志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就原告秦志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海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经的各项费用,双方无异议的损失为医疗费103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0548.59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误工时间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721.54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969.6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社保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均在城镇,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元。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车辆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243.79元。因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1.54元、护理费969.6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205.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3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490元,共计3038.5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3.2元。被告王海江为原告秦志信垫付了5000元,要求原告秦志信予以返还。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志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1.54元、护理费969.6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2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志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3.2元;三、原告秦志信返还被告王海江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秦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18元,由原告秦志信负担372元。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秦志信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不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秦志信伤情较轻,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此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秦志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王海江、祥龙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秦志信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秦志信的伤情鉴定,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秦志信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也未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秦志信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侵权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王海江驾驶机动车与秦志信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确定秦志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秦志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且其伤情并非十分严重,一审判决支持秦志信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除认定精神抚慰金欠当外,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相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志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秦志信返还被告王海江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秦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相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志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1.54元、护理费969.6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205.2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秦志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1.54元、护理费969.6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30元,由原告秦志信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660元,被上诉人秦志信负担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