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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满斗诉被告卫永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斗,卫永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990号原告:张满斗,男。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永宽,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敏,男,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满斗诉被告卫永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斗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卫永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太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卫永宽驾驶晋M×微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景家卓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雾大避让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张趁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张满斗受伤。被告卫永宽驾驶的晋M×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015年12月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第14080252015025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永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84562.5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卫永宽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满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卫永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3、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8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349.06元(住院费39712.26元、门诊费1286.8元、外购药1350元),其中被告卫永宽支付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4、护理人员张建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建恩护理,张建恩平均月收入为3483.3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1000元,伤后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日;6、原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居住于盐湖区圣惠北路38号,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卫永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应为农村;对原告的外购药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认定;对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用未实际发生,为预期费用,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多为连号,不客观真实。被告卫永宽辩称:晋M×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和张趁心支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卫永宽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和张趁心共支付医疗费23000元,其中给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晋M×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费。被告太平财产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和张趁心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晋M×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查勘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系农民身份、居住地点、护理人员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张满斗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保单抄件无异议;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中原告5000元,张趁心5000元。对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记录表提出异议,认为该查勘记录表无原告签字,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基本情况的依据。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支付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卫永宽驾驶晋M×微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景家卓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雾大避让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张趁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张满斗受伤。2015年12月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第14080252015025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永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0999.06元(被告卫永宽垫付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卫永宽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卫永宽驾驶的晋M×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张满斗现年75周岁。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张趁心的损失为7650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卫永宽驾驶晋M×车辆与张满斗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卫永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是晋M×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满斗住院42天,支付住院费用40999.06元(被告卫永宽垫付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每天80元*150天为12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9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2天为1260元,伤残赔偿金16538元(山西省2014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0%为82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内固定取出费11000元,综上原告张满斗的各项损失为83928.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500元(含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含垫付的的5000元),被告卫永宽赔偿原告22428.06元(含卫永宽垫付的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满斗的住院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固定取出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928.0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斗的各项损失56500元(不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卫永宽赔偿原告张满斗损失12428.06元(不含卫永宽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满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卫永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原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