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小武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武,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083号原告刘小武,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韩五松,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机构代码:78344855-6。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法定代表人冯祥森,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平勇,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梨园矿工作人员。原告刘小武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五松,被告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小武于2001年3月到中平能化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在宁庄井东采从事井下掘进、修理工作,2012年9月放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48000元,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共同辩称,一、梨园矿与原告刘小武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二、原告刘小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刘小武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四、原告刘小武自述2012年9月份离开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五、2008年以前,梨园矿或宁庄井均处于基建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于2001年3月到汝州市××头××井××队工作,工种为修理工,当时井长范亮,队长是张留兴,班长是胡新正,2012年9月,队长通知放假回家等上班通知,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在矿井上工作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持有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会员证、矿灯牌、入井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在工作期间没有工资卡,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上班期间没有拖欠工资。但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另外,本院受理的其他劳动者诉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系列案中,大部分劳动者均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裁字第2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系2001年到宁庄井工作,直至2012年9月放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且原告称在长达十一年的工作期间没有工资卡,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亦与本院受理的其他劳动者诉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系列案中大部分劳动者均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相矛盾。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放假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6年4月11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武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