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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丁长玲与杨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玲,杨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794号原告丁长玲,女,生于1956年1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山,男,生于1988年8月24日,汉族。原告丁长玲与被告杨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杨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做大蒜生意时与被告相识;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答复一个月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给付2015年10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0.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保山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确实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但2015年11月份被告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给付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保山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保山已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杨保山对原告丁长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账金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且从银行转账记录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与借款数额不符,且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该笔转账是用来返还原告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杨保山向原告丁长玲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保山向原告丁长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给杨保山40000元,××,2015.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丁长玲催要,被告杨保山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保山向原告丁长玲借款40000元,被告杨保山予以认可且有被告杨保山向原告丁长玲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丁长玲要求被告杨保山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0.5%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保山辩称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长玲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按月利率0.5%给付原告丁长玲2015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