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连芳与营苏平、营苏勤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连芳,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509号原告邹连芳。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营苏平。被告营苏勤。被告营屏。被告营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云。原告邹连芳诉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连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及被告营屏、营红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连芳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养子养女关系,在2015年因遗产继承在法院诉讼,后通过调解,下发(2015)海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给付四被告房屋补偿款175000元,四被告将所继承的座落于海州区盐河南路96号悦城国际花园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1室房屋(丘号02141024-27)及某车库(丘号02141024-69)份额转让原告,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拿该份调解书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时,得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交纳卖房所得款项的20%个人所得税。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四被告拒不交纳该项费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四被告交纳出售房屋个人所得税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房屋已由原告继承,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应由原告承担;2、如果原告将产权过户给其他人,产生费用应由原告和房屋受让人承担,四被告不是房屋转让人,无需交税;3、四被告所得的17.5万元是遗产继承所得,按现行法律规定,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经审理查明,原告邹连芳与丈夫营华隆均系再婚,该夫妇与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及案外人穆传州均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营华隆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遗留位于海州区盐河南路96号悦城国际小区某房屋及某车库(为邹连芳、营华隆共同共有,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5年11月,原告邹连芳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产。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于海州区盐河南路96号悦城国际花园小区某房屋(丘号02141024-27)及某车库(丘号02141024-69)归原告邹连芳所有;二、原告邹连芳给付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上述房屋补偿款17.5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由穆传州转付至营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营业部,卡号53×××76);三、在连云港市新坝中学的营华隆亲属抚恤金等所有款项由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共同领取;四、原告亲属的丧礼礼金款6000元归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所有,该礼金款现已在营红处;五、被告穆传州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自愿转由原告继承;六、就遗产事宜双方无其他争议。嗣后,原告邹连芳自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邹连芳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交纳出售房屋个人所得税35000元。原告邹连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6月7日就上述房产按照房屋买卖的标准,缴纳涉案房屋契税2439.47元及371.07元,以被告营苏平的名义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计8842.7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原告代垫付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计8842.78元予以平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连芳和被告营苏平、营苏勤、营屏、营红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海州区盐河南路96号悦城国际花园小区某房屋及某车库等经本院处理,调解该房产归邹连芳所有,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邹连芳按照房屋买卖的标准以被告营苏平的名义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8842.78元,因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系继承遗产,而非房屋买卖,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税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