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与被告朱生高、杨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杨秀英,朱生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360号原告杨明,男,1997年2月16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英,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生高,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琴,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明诉被告杨秀英、朱生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谷昌龙、被告杨秀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杨秀英驾驶苏XXX**号轿车,在淳溪镇湖滨大道地段,越过中心线行驶时,与杨威驾驶的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威及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杨明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秀英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事故车辆系其以朱生高的名义购买,其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38535.4元,支付原告4976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生高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相应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时杨秀英持有的驾驶证已失效,应属无证驾驶,本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秀英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也不应由本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杨秀英驾驶苏XXX**号小型汽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沿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越过公路中心线,与对面驶来的杨威驾驶的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威及摩托车后座上的杨明、赵盛受伤。事故时杨秀英所持驾驶证已过期、未及时换证处于失效状态(现已换领有效驾驶证),事故后杨秀英驾车逃逸。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秀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明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髁及髌骨骨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2天。期间,杨秀英支付全部医药费38535.4元,另外给付杨明4976元。2016年4月1日,杨明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杨明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杨明系江苏省XX学校2012级学生。杨秀英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朱生高。杨秀英陈述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以朱生高的名义购买该车辆。对此,原告不持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盛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杨明的学生证、江苏省XX学校出具的证明,保险单、杨秀英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询结果单,被告杨秀英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驾驶证、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杨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针对杨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38535.4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杨明的损失数额为124861.4元。杨秀英所持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导致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该情形与无证驾驶具有本质的区别,且杨秀英事故后已及时换领有效的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杨秀英属无证驾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杨秀英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确定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保留60000元的份额。因此,杨明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85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赔偿585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66361.4元,由杨秀英赔偿。杨秀英所驾车辆虽登记在朱生高名下,但原告对杨秀英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不持异议,故其要求朱生高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85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合计5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秀英赔偿杨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361.4元,扣除其支付的43511.4元,余款22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390元,由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