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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作社与徐芳、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作社,徐芳,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法定代表人耿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义、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住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芳,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住丹阳市开发区大泊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英,总经理。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邵红仙,总经理。被告张丽萍。被告孙坚。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徐芳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截止目前,被告徐芳分文未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计2633333.33元,律师费150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徐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提供原告存入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芳系原告的社员。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徐芳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4、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徐芳。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实际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芳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江苏维登家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该合同约定: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00元整内,对徐芳(××)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每笔放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给被告徐芳,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占用费率为3.9%,逾期加费5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此后,被告徐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3333.3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二、被告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江苏维登家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对被告徐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864元,由被告徐芳、江苏维登家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永丽灯饰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丽萍、孙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