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文海军与李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海军,李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廖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01号原告文海军,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琺,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营业场所灵川县灵川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2706-8。负责人宋宝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0123X。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新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兰宗许,该公司职员。被告廖志明,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海军诉被告李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美景旅行社)、廖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追加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根据被告美景旅行社的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追加廖明志为本案被告。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艳旻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文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李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被告美景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宜、兰宗许,被告廖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文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李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被告美景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兰宗许,被告廖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李琺驾驶桂C×××××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桂林市往龙胜县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647KM+800M路段,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甩尾掉头与停在公路上的文海军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C×××××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的唐永忠驾驶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C×××××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到维修恢复使用共停运105天,该车辆维修费197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进行理赔,但原告的营运等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损失、商业险损失、营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0305元(1、交强险损失527元;2、商业险损失894元;3、车船税损失127元;4、承运险损失435元;5、营运损失15960元;6、规费1862元;7、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琺、廖志明、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2015年9月4日证明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3)2015年6月10日证明及桂C×××××车辆行驶证;(4)道路运输证;(5)桂C×××××车辆交强险保单、发票各一张,2015年3月30日收据、资金统筹台账,承运险保单、发票各一份,车船税完税证明;(6)2015年10月26日收据、缴费明细、2015年6月10日证明各一份;(7)交通发票;(8)、2015年6月25日证明及维修发票。被告李琺辩称:其是被告廖志明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文海军垫付了2200元的营运损失费,要求从损失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强险损失、商业险损失、车船税损失、承运险损失、规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交通费诉请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琺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已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760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都应当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而原告诉请的交强险损失、商业险损失、车船税损失、承运险损失、规费等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具体的诉请,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运损失费1596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第三者险条款;(2)投保单;(3)银行支付回单。被告美景旅行社辩称:一、应由桂C×××××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桂C×××××号客车的停运损失不合法,且该客车是轻微损坏不需要105天的修复时间;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廖志明、李琺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美景旅行社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执照;(2)桂C×××××车经营协议。被告廖志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交强险损失、商业险损失、车船税损失、承运险损失、规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另交通费诉请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廖志明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临桂县顺悦汽车修理厂调取的《协议书》及向该厂经营者李庆雄作出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桂C×××××普通客车于2015年6月26日进入临桂县顺悦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双方签订了修理协议,车辆修好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提车。经过开庭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琺对原告文海军提供的证据(1)、(4)、(8)中的维修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3)中的行驶证、(5)、(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美景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证明、(3)中的收入证明、(6)、(8)中的证明均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及谈话笔录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文海军、被告美景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及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美景旅行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行驶证、(8)中的维修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及谈话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中的收入证明、(5)、(6)、(8)中的证明均有异议。被告廖志明对原告文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美景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及谈话笔录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3)、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及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美景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的车辆行驶证、(4)、(8)中的维修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美景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及(8)中的证明,因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李琺驾驶桂C×××××大型普通客车沿321国道由桂林市往龙胜县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647KM+800M路段,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甩尾掉头与停在公路上的文海军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C×××××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的唐永忠驾驶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C×××××中型普通客车在临桂县交警队停车场停留3天,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桂C×××××中型普通客车开至桂林市昌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停留31天,2015年6月26日转至临桂县顺悦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在临桂县顺悦修理厂共修理70天,车辆维修费共计19760元,该修理费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文海军为桂C×××××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经营客运业务。被告廖志明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琺为廖志明雇请的司机,桂C×××××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美景旅行社名下,挂靠该公司经营旅游客运业务。被告美景旅行社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8日0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选择不计免赔率计算理赔款。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李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雨天行车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廖志明作为李琺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琺驾驶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对桂C×××××中型普通客车的修理款19760元已先后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全额理赔,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再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桂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海军的财产损失应由李琺的雇主廖志明承担赔偿责任,桂C×××××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美景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1、车辆营运损失费方面,原告仅能证明其有营运资格,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及收入情况,故车辆停运损失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关于停运天数的计算,桂C×××××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105天,其中原告自行将车辆开至桂林市昌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停放的32天未有证据证实车辆进行了维修,系原告扩大损失,故原告合理的营运损失确定为11089元(55447元/年÷365天×73天)。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239元,原告所诉请的交强险损失、商业险损失、车船税损失、承运险损失、规费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琺主张已向原告赔付了2200元的营运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李琺驾驶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对桂C×××××中型普通客车的修理款1976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进行了全额理赔,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海军的财产损失应由李琺的雇主廖志明承担赔偿责任,桂C×××××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美景旅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明赔偿原告文海军营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239元,被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文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文海军负担138元,被告廖志明、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艳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