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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张万武与顾占云、马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武,顾占云,马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54号原告:张万武,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顾占云,男,回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玉虎,男,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万武诉被告顾占云、马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占云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占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占云系亲戚关系,与被告马玉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26日,被告顾占云以家中盖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他人借了3万元交给被告顾占云,被告顾占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每季度返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返还全部本金,每月26日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玉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顾占云支付了300元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占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马玉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顾占云、马玉虎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姬秀梅(系被告顾占云妻子)证言1份,证明被告顾占云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属实,但其无法提供被告顾占云的确切住址,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顾占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被告马玉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顾占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占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占云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占云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顾占云向原告支付了300元利息,视为被告顾占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玉虎签订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被告马玉虎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占云、马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万武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玉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玉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占云追偿;三、驳回原告顾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占云、马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审 判 员  查 安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