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陈鹏、刘汉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陈鹏,刘汉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住所地:靖边县。负责人林喜生,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被告陈鹏,男。被告刘汉春,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陈鹏、刘汉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刘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李勇以农户保证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署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鹏、刘汉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为依约后偿还借款。现原告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鹏、刘汉春按照与我行所签订的编号为:6101231211412795297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连带偿还借款人李勇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约定利息与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61012312114127952973)、借据1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李勇以购买农用机械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汉春、陈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被告刘汉春、陈鹏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方依约向借款人李勇发放了借款,但李勇未向我行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方索要未果。现原告方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陈鹏辩称,被告陈鹏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我以为是给王永江担保,而且我也是王永江找来作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的李勇我不认识。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在接到法庭传票之前,原告方从未与担保人陈鹏进行过联系,上次起诉撤诉后原告方再未与担保人进行沟通联系,如果原告和被告陈鹏联系的话,损失不会扩大,利息和罚息不会有现在这么多,银行有故意扩大利息、罚息的行为。被告陈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汉春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我也是王永江找来担保的,而且也是为王永江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的李勇我不认识,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它意见同被告陈鹏一致。被告刘汉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陈鹏、刘汉春均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借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陈鹏、刘汉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李勇以农户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方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署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鹏、刘汉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方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为依约向原告方偿还借款。借款人将借款前10个月利息予以偿还,借款人李勇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未按约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边县支行与借款人李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鹏、刘汉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均确认有效。原告与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陈鹏、刘汉春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人李勇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鹏、刘汉春主张权利,被告陈鹏、刘汉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后按借款年利率加收30%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二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向借款人李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鹏、刘汉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陈鹏、刘汉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勇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鹏、刘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