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9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芬与被告杨俊、杨存、高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芬,杨俊,杨存,高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980号原告马新芬。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被告杨存。被告高建强。原告马新芬与被告杨俊、杨存、高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新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杨俊、杨存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俊、杨存出借人民币300万元,从原告马新芬天山农商银行卡中向被告杨俊农业银行卡中转账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杨俊、杨存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建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俊、杨存在归还借款1100000元后书面承诺剩余的借款190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一次性偿还完毕,月息为3%。担保人高建强亦于2015年9月30日书面承诺同意按上述方案执行。但被告杨俊、杨存仅在2015年12月1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剩余18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清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杨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2.判令被告杨俊、杨存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建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俊辩称:钱是我兄弟杨存借的,我只是签了个字,我知道利息已经还了五十多万元,是按照月息四分还的。我们是2015年7月23日借的3000000元,后面陆续还了1200000元,还欠1800000元。我不同意还钱,钱是杨存花的,应该杨存还。我们私下商量准备把我的房子卖了,给原告还钱,然后再由杨存向我还钱。被告杨存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说的。认可钱是我花了。自2015年7月23日至10月23日按月息四分还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月息三分还利息。利息转账支付给原告马新芬的丈夫马鸿祥。被告高建强辩称:没有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马新芬所诉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杨俊、杨存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如所请。被告杨存辩称2015年7月23日至10月23日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举证,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建强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杨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杨存向原告马新芬偿还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杨俊、杨存向原告马新芬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三、被告高建强就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俊、杨存追偿。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9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4.50元,与邮寄送达费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届满一并向原告马新芬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0864.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新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