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海现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1316号原告申海现,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机构代码证78344855-6,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乡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井井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1803-9。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七矿路交叉口(七矿房产科*楼***号)。法定代表人张远财,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亦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海现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梨园矿宁庄井)、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梨园矿、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被告安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现诉称,2001年4月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先后在宁庄井东采区、四七采区从事井下掘进、修理工作。2014年6月放假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梨园矿、梨园矿宁庄井辩称,原告与梨园矿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安平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梨园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梨园矿的起诉,另外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其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且原告此前早已离开工作单位,经多次通知后均未到岗,直至2014年6月自动离职,经多次通知均未到岗,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交自动离职申请,得到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允许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与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松请求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二、原告和安平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4年6月离开工作岗位后,经多次通知原告没有到岗,并于2015年5月7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出具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已经结清。原告与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海现自称其于2001年4月份到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掘进队工作;2008年到宁庄井四七采区掘进队工作,因经济形势不好,于2014年6月份放假回家。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下发(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之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申海现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但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已超过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海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