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义宾、魏某1等与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宾,魏某1,魏某2,郭民,张样样,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190号原告魏义宾,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魏某1。原告魏某2。原告魏某1、魏某2法定代理人魏义宾,男,1978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魏某1、魏某2父亲。原告郭民,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样样,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特别授权。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5335824-1。法定代表人马慧敏,女,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娄学艺,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魏义宾、魏某1、魏某2、郭民、张样样诉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具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宾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五原告诉称,郭桃云生前在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任教师,系天英寄宿学校的员工。2014年10月7日晚上8点7分左右,郭桃云在天英寄宿学校开完教师例会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行驶到G207国道汝州市三焦超限站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社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致郭桃云倒地后被推碾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桃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魏义宾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受理,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认定郭桃云为因工死亡。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0万(丧葬补助金220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3763.67元,并按规定调整)。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因为仲裁是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应以人生损害赔偿起诉赔偿。经审理查明,郭桃云生前是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教师,原告魏义宾系郭桃云丈夫,原告魏某1、魏某2系郭桃云儿子,原告郭民、张样样系郭桃云父亲、母亲。2014年10月7日晚上20时7分许,郭桃云在天英寄宿学校开完教师例会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行驶到G207国道汝州市三焦超限站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社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致郭桃云倒地后被推碾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桃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魏义宾作为申请人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1、郭桃云同志2014年10月7日晚从学校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是真实的;2、郭桃云与学校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认定郭桃云同志为因公死亡。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裁决郭桃云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4日,五原告就工伤赔偿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下发“通知”,称: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桃云长子魏某1,2005年8月5日出生;次子魏某22009年10月12日出生;郭桃云父亲郭民,1955年4月15日出生;郭桃云母亲张样样,1957年7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肇事方张社超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张社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全部赔偿费用人民币32.9万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2013年、2014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工资为42490元/年、44124元/年。庭审过程中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称7日之内提交郭桃云工资表,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郭桃云在下班途中因车祸身亡,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以及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应得的丧葬补助金为21245元(42490元÷12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20)。关于郭桃云的工资数额,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资表,本院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0.83作为其生前工资数额。2014年10月7日郭桃云死亡时,其子魏某1、魏某2均未成年,其母亲张样样已年满55周岁,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平顶山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0.83元的30%按月分别向魏某1、魏某2、张样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平顶山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7元的30%按月分别向魏某1、魏某2、张样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魏某1、魏某2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支付至其18周岁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义宾、魏某1、魏某2、郭民、张样样丧葬补助金212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自2014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平顶山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0.83元的30%按月分别向魏某1、魏某2、张样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2014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7元的30%按月分别向魏某1、魏某2、张样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魏某1、魏某2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支付至其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月峰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义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孙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