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申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申双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号。负责人:李智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申双义,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申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青与被告申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8日,王家庄村人冯春明向该行贷款5万元养鸡,2014年9月27日到期。被告申双义进行担保,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冯春明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主动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申双义至今未尽担保还款责任。为保全国家信贷资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复印件一份;4、农户小额贷款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复印件一份;5、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6、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7、冯春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冯春明名下农穗金穗借记卡复印件一份;9、申双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相片一张;11、冯春明、申双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2、授权书复印件一份;13、财产及收入证明一份;14、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15、承诺书复印件二份;16、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7、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8、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报告复印件一份;19、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双义农鑫饲料厂收入证明一份;21、农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22、原平市双义农鑫饲料厂肉鸡养殖合同复印件一份;23、农行原平市支行行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申双义辩称,原告请求的情况属实,但如今自己无力还款,待出狱后慢慢再还。被告申双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借款人冯春明向原告(贷款人)贷款50000元养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申双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申双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冯春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冯春明没有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冯春明欠原告贷款利息5423.99元。原告向借款人冯春明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冯春明已于2014年5月去世。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申双义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23.99元,本利合计55423.99元,及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冯春明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双义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冯春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申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5423.99元,并以本金50000元计息,按年利率为8.4%偿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直至被告申双义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申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福柱审 判 员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邢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