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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张道斌、赵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波,张道斌,赵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182号原告崔海波,市民。被告张道斌,市民。被告赵道利,市民。原告崔海波与被告张道斌、赵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斌、赵道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波诉称,被告张道斌因装修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20日向我借款3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我多次向被告张道斌主张借款本息,该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赵道利与被告张道斌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道斌未作答辩。被告赵道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道斌向原告崔海波借款12万元,并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道斌再次向原告崔海波借款3万元,并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道利与被告张道斌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崔海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道斌出具的两份借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斌向原告崔海波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道斌应承担偿还借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道利与被告张道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道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斌、赵道利共同偿还原告崔海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道斌、赵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