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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孟庆玲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玲,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719号原告孟庆玲,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孟庆玲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存入案外人李晓庆的建行卡里,原告用短信方式告诉了李晓庆卡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案外人处借来1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信息往来记录及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李晓庆账户存款10000元的存款凭条一份。被告张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勇的电话,核实了被告张勇的身份,并在电话中对借款方式和借款数额进行了核实,被告张勇承认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10000元存入李晓庆的建行卡中,但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8月3日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诉原告将10000元存入李晓庆建行卡中,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晓庆账户中。2015年9月4日,原告用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载明:“大勇这几天你看看吧钱还给人家吧,提前还款显得咱们讲信誉,以后好打交道。”被告张勇在短信中表述:“把心放到肚子里,我不会赖账的,还有利息是多少,我一起给你。”原告回答:“我没说你赖账,我相信你,给本金就行,利息我帮你结了,不用了。”此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6日用短信方式催款,被告张勇未能给付,至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无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玲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