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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杨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高某某,男,193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女,193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被告高某乙,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原告高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红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杨某某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已年老多病,无自理能力。2015年3月份原告高某某患阻塞性肺炎住院半个月,花费医药费5000余元,因未愈出院治疗又花去3000余元,均由被告高某乙一人垫付,被告高某甲未付同时,也不给原告提供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及平均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可以赡养老人吃住、看病,但是我没有钱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过高。被告高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我同意,医药费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女,长子被告高某甲、长女高某丙、次子高某乙、次女高某丁、三女高某戊。现二原告已年迈体弱,2015年3月4日原告高某某因患阻塞性肺炎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8390元,出院后,在门诊又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037.9元:杨某甲门诊花费2460元、刘某甲门诊花费577.9元(原告只提供了门诊个人证明,未提供发票及收据),被告高某甲对杨某甲门诊花费246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又花费交通费等费用318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由被告高某乙一人垫付,被告高某甲未付款。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住院收据一张及结算单一张和费用清单3张、杨某甲、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二张、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是二原告长子和次子,且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二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二被告应履行对二原告赡养义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的标准分别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由于二原告生育五个子女,二被告应承担二原告各五分之一的赡养费,即每人每月145.8元(8748÷5人÷12个月)。关于原告高某某因患阻塞性肺炎花费医药共计8967.9元,由被告高某乙垫付一事,被告高某甲也应承担五分之一数额1793.58元。二原告主张原告高某某因患阻塞性肺炎花费其他医药,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从本判决生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生活费145.8元。该款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从本判决生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145.8元。该款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医药费1793.58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铖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