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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1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30亩玉米保险,被告以要约承诺方式与原告达成了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期内,由于旱灾造成损失且损失率达到40%,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亩400元。被告给石洞沟村投保户打了一张收条,未出具保险单,也没有给原告具体保险条款。2014年8-9月,石洞沟区域发生旱灾,原告投保的玉米遭受重大灾害后,原告及时报灾,被告派人到田间进行勘察,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给办理了相应的理赔专用的银行卡。快到收割时,甚至到收获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田间进行定产、定损,被告一直未进行定产、定损。2014年11月石洞沟村投保户代表到被告索要投保单,被告公司张某某经理告知保单已经发到乡政府,但原告到乡政府索要时,乡政府告知并未收到保单。此后原告代表又追问被告不定产、定损的原因,被告告知理赔结果要投保户签字确认公示后生效,但至今被告未找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5月-6月,被告给原告的银行卡里2100元,每亩70元,但并非合同里约定的每亩400元理赔款。原告投保时石洞沟村委会只收了保费并交于被告,以后村委会未履行任何职责。报案、现场勘查、要求理赔都是由投保户自己完成,所以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足额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投保玉米30亩的保险理赔金9900元;3、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金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并且交纳了保险费。二、保险宣传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以要约邀请的方式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玉米每亩的保险金额为400元。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领导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给保险单也不进行田间定损。四、被告出具的理赔清单一份,证明此清单并未经过投保人签字确认,系被告欺骗投保人;被告单方定损意味着原告损失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40%损失率。五、石洞沟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每亩玉米投资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石洞沟种植一亩玉米水地投资840元旱地77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投保的玉米受害、受损是事实,但是马铃薯受害、受损与事实不符,玉米受损的部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没有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四、被告已经按照每亩70元的标准赔付,依据如下:测产报告载明损失率为50%,受灾原因为干旱,而根据保监会制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第5条、第10条、第23条的规定,玉米在拔节抽穗期每亩的赔偿额为保险金额400元的70%,而干旱原因造成损失的,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0%,因此,每亩的赔偿标准为400元×70%××50%(损失率)×50%(免赔率)=70元。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五、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到现场勘查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对灾情进行了勘查。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测产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石洞沟村2014年的玉米受损率为50%,受灾原因为旱灾。第二组:定政农发【2014】27号文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玉米种植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保险系政策性农业保险及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标准。第三组:赔款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21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一份,证明本保险合同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中、省、县财政缴费组成。其次所有的实施都是通过每一级政府进行实施的,包括收费、发放保单,不受保险法的约束。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交纳的主体为石洞沟乡石洞沟村,并非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只是被告为了配合政府的“三农”政策实施,玉米的保险金额为每亩400元,但不代表玉米在不同时期受损,被告都应该赔偿每亩400元。实际赔偿的金额应根据测产鉴定报告和受灾的原因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规则进行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偷录,形式来源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虽然赔付标准为400元,但实际赔付时,要结合损失的程度、受灾原因及受灾时玉米处于拔尖抽穗期来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且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已经全额向原告赔付了理赔金;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与投保人协商,且原告的玉米损失率高于50%;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理赔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免赔条款,不能作为理赔条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免赔率未经保监会审批,所以该条款不适用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孤证;对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是权利机关出具。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系行政职能部门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投保单与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应定边县农业局、财政局关于定边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在石洞沟乡石洞沟村试点工作的号召,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宣传单,宣传单上载明,如玉米因旱灾且损失率达到40%以上的,被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玉米保险金额为每亩400元,保险费农户承担每亩4.9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作为石洞沟村村民自愿与其他投保户将保险费按每亩2.94元统一交由石洞沟村委会,由村委会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交投保单,被告于同日承保。被告承保后,未让农户在合同上签字,该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玉米地30亩,每亩赔偿额及赔偿条件与宣传单一致,保险最高金额12000元,保险费588元,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县财政补贴20%,原告自缴15%,即88.2元,同时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玉米在拔节期-抽穗期每亩保险金额按照70%计算,第10条约定,因旱灾原因造成损失率达40%以上的,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0%。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所在的石洞沟区域发生了旱灾,原告投保的玉米遭到重大灾害,经原告向被告报案,2014年9月9日定边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被告和受灾乡镇以及村级负责人对石洞沟乡石洞沟村受灾的玉米田块进行实地测产定损,经专家实地评估测定原告投保的玉米受损率为50%,受灾原因系在玉米拔节期-抽穗期自然干旱影响,导致产量大幅度下降。被告核实后,依据理赔条款,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原告账户,按每亩70元的标准,向原告理赔共计2100元。原、被告因理赔数额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内容无异议,且原告已经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但是该合同适用的条款第10条约定,因旱灾原因造成损失率达40%以上的,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0%,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玉米受损经农业技术中心评估受损率为50%,受损原因为干旱,发生在玉米拔节期-抽穗期,故受损率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40%以上,赔偿时应参照拔节期-抽穗期以70%计,再按受损率为50%进行计算,应为每亩400元×70%×50%=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赔率条款外有效。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偿付理赔金4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