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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易文庆与谢小勇、曾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庆,谢小勇,曾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02号原告易文庆,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小勇,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曾慧云,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易文庆诉被告谢小勇、曾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勇、曾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庆诉称,2014年5月初,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小勇、曾慧云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承担相应借款利息。被告谢小勇、曾慧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文庆与被告谢小勇、曾慧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谢小勇以购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谢小勇、曾慧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小勇、曾慧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小勇、曾慧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易文庆与被告谢小勇、曾慧云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谢小勇、曾慧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谢小勇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谢小勇、曾慧云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勇、曾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文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谢小勇、曾慧云应承担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小勇、曾慧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元九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