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金芳与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芳,凌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徐金芳。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飞。原告徐金芳与被告凌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芳的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芳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14分许,被告凌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路小学西侧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原告徐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机动车车道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徐金芳:医疗费50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误工费2500元/月×12个月=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20%=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61574.5元,计算50%为13078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当时是原告骑车追的被告的尾,被告没有受伤,原告跌下来的,被告就下车扶原告,原告就一把抓住被告,不让被告走,被告最多只能承担2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为原告的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也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14分许,被告凌飞驾驶号牌为镇江357712的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路小学西侧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原告徐金芳驾驶号牌为Y102535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机动车车道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12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3]第0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徐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凌飞、徐金芳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金芳被送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X线监控下复位空心加压螺纹钉内固定术”。2013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避免外伤、暴力、过度过早锻炼等危险××素;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卧床期间患肢等长收缩功能锻炼以及直腿抬高锻炼,4-6周后视复诊情况开始床上不负重逐步加强膝、踝关节动能锻炼(a、需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但不能负重,功能恢复与创伤严重程度、本人功能锻炼有直接关系;否则可能引起关节僵硬、废用性肌肉萎缩;b、××患者骨折位置关系,骨折处血供较差,术后极可能出现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或骨不连,以及股骨头坏死等情况,若股骨头坏死需进一步治疗;c、过早活动及负重、再次外伤、骨折愈合缓慢,可能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折弯、脱落,再次骨折移位,术后需注意不能过早负重,何时负重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术后下床活动需挂拐严格保护);3、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6日,原告徐金芳×ד右股骨颈骨折术后18个月,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半年余”再次入住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避免外伤、暴力等易引起人工关节松动、破损及假体周围骨折的危险××素;避免过度过早锻炼等易引起人工关节脱位的危险××素;2、出院后禁止坐矮凳、跷二郎腿、交叉腿等易引起人工关节脱位的危险××素,卧床期间患肢等长收缩功能锻炼,一个半月逐步进行髋关节伸屈活动锻炼,两个月后视复诊情况逐步拄拐下床锻炼;3、门诊随访。原告累计已产生医疗费50662.5元。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金芳××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系由原告支付。又查明,原告徐金芳原户籍地为泰兴市滨江镇石桥村新闸组,该组已于2003年被政府拆迁,原告户被安置到滨江镇印桥小区居住,属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徐金芳在泰兴市源沣大酒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飞共垫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金芳在与被告凌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一)关于事故责任。针对庭审中被告凌飞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依职权至交警部门调阅了事故卷宗材料,在交警部门对被告凌飞的询问笔录中,凌飞确认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以及没有注意到对方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相应责任。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划分的过错类型,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凌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以及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均属主动型过错行为;原告徐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属被动型过错行为,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属主动型过错行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四)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本案中,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职权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二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现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产生医疗费累计50662.5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果关系。根据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第一次出院时,该院出院记录即已载明“××患者骨折位置关系,骨折处血供较差,术后极可能出现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或骨不连,以及股骨头坏死等情况,若股骨头坏死需进一步治疗”,后2014年11月26日原告×ד右股骨颈骨折术后18个月,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半年余”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故原告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果关系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按事故发生前原告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00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按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70元/天,计算为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金芳××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被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被告对其异议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系失地农民,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20%=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52874.5元,被告凌飞承担50%,为1264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214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芳121437元。二、驳回原告徐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兵代理审判员 鞠绮人民陪审员 徐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