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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合生、刘婉君等与李金涛、李学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生,刘婉君,李金涛,李学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792号原告刘合生,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婉君,女,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东,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涛,男,汉族,1993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学义,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合生、刘婉君与被告李金涛、李学义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婉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刘东东,被告李金涛、李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刘婉君与被告李金涛经人介绍达成婚约,并于2012年1月12日交大礼。因被告婚房尚未装修,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商定2014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5月1日,刘婉君在民权县全友家居订购家居价值32586元准备结婚,支付定金35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余款35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余款3000元。2015年1月26日,刘婉君在郑州订购婚纱照,并支付14000元,与李金涛共同拍摄了婚纱照。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酒店预订酒席10桌,支付定金2000元。后李金涛与刘婉君解除婚约并于2015年5月1日与他人结婚,原告与他人结婚伤害了原告名誉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导致刘合生生病住院,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及陪护费8000元;二被告承担婚纱照购买家具预订婚宴相应费用26000元;二被告在商丘日报显著版面连续7天刊登公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退一步第一原告不也是名誉侵权的受害人,第二被告也不是名誉侵权的实施人,二者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退一步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也不应支持:第一,婚约不受法律保护,退婚并不违法,且退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第二,退婚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所谓的名誉侵害和精神损失,即使原告有损害也与被告的退婚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第三,原告的此项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3、本案的案由系名誉权纠纷,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诉请第2项诉请系债权纠纷,与本案明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对此诉请应依法驳回。4、退一步,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费用也不应支持:第一,预定家具和婚宴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照相费用系被告支出,且数额不是14000元而是3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退婚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了名誉侵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购买家具、预定婚宴费用2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清单四份,医疗费用为3485元,2、务工损失每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一份,因护理原告刘婉君,蒋举兰工资损失证明一份,3、订货合同,2014年5月1日,原告刘婉君为被告李金涛结婚在全友家居定家具,共交了定金10000元,4、郑州婚纱摄影店预约单一份,原告向婚纱店交付拍照费用14000元,5、原告预定婚宴10桌,交付定金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刘婉君在与被告李金涛订立婚约后,原告为结婚准备了一系列活动,花费了订购家具、婚纱照等费用,但被告李金涛不顾与原告的婚约另与他人结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退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该两份证明仅是证实原告的务工以及医疗费用,名誉侵权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但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且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病情的原因,两份务工费用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应提供务工合同,工资条佐证。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订购家具是原告与家具出售方的合同,与退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笔款项其中一笔是定金,定金不属于退还范围。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婚纱摄影3500元的费用是被告李金涛支付的。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除了与对第3份异议一致以外,该单据上没有加盖状元府邸的印章。拍婚纱照被告交付了3500元,但原告交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家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法律虽然对婚约没有明确的支持,但是也没有反对,是民间上一直存在民俗行为,婚约可以解除,但是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订婚,且一直在准备结婚,但被告在2015年初便要求原告退换彩礼,并与他人结婚,从时间点可见被告就没有与原告真实结婚的意思,欺骗了原告。原告向家具店实际交付了10000元,且原告订购的家具总值是3万多元,原告交付的10000元已经无法从家具店退回,是原告实际的损失。婚纱照费用也是原告交付的,且婚纱照的样片也在原告处保存。原告预定的婚宴桌客观存在,法庭可以进行调查。2014年11月份,原告刘婉君因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家闹。被告李金涛确实交了拍婚纱定金3500元,但是不在原告交付的14000元内。婚约确实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属于道德约束的范围,退婚必须要有诚恳的态度,要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刊登报纸道歉的要求也符合情理。原告向婚纱店交付14000属实,现在婚纱照均在原告处放置,被告若不认可,原告可以提交证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为本案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解除婚约发生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判决书属实,在婚约彩礼一案中,本案被告在上述一案中要求刘合生退回彩礼,故刘合生也有权利因退婚一事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因李金涛申请执行刘婉君婚约彩礼一案,李金涛不同意与原告就此事调解,坚持要求拘留刘婉君15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郑州婚纱摄影店预约单及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刘婉君与李金涛曾经订立婚约,后李金涛提出解除婚约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清单、务工损失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预定婚宴证明形式不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刘婉君与被告李金涛经人介绍达成婚约,双方商定2014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为此订购家居等。2015年1月,刘婉君与李金涛拍摄了婚纱照,共14000元,李金涛交纳定金3500元。后李金涛与刘婉君解除婚约并于2015年5月1日与他人结婚。2015年3月13日,李金涛、李学义以刘婉君、刘合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虽订购了嫁妆,但嫁妆均在被告家中,无法证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判令刘婉君、刘合生返还李金涛、李学义彩礼44640元。本院认为,刘婉君与李金涛2012年订立婚约,后解除婚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及陪护费,承担婚纱照购买家具预订婚宴相应费用,并赔礼道歉,故本案仍系基于婚约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要缔结婚姻主要是感情问题,在结婚前双方均有一个相处并选择的权利,任何一方及他人不得强制,在婚约阶段,如果一方认为不适于结婚,则可以退婚,不涉及损害赔偿和名誉侵权问题,故在因退婚产生的争议中,要求损害赔偿和名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李金涛因退婚故意诋毁原告,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在商丘日报显著版面连续7天刊登公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及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拍摄了婚纱照,系订立婚约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支出,相应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同时,双方均认可被告交纳了3500元定金,根据交易习惯,在结算婚纱照费用时,理应将定金计算在内,故在原、被告各负担7000元婚纱照费用的基础上,应扣除被告交纳的3500元定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婚纱照费用3500元。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原告虽订购了嫁妆,但嫁妆均在其家中,无法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在另案处理,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买家具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预定婚宴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其要求被告承担预订婚宴相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涛、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婉君、刘合生现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婉君、刘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刘婉君、刘合生负担900元,被告李金涛、李学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薛莹莹审判员  陶清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