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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勇志铭矿业”)。住所地:裕民县一六一团。法定代表人:王成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廷贵,系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三兄重工”)。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姚新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志铭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告三兄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勇志铭矿业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加工铁精粉的矿山设备,合同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等内容,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与损失赔偿同时适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98000元,之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修建与被告设备相配套的土建工程,2015年7月原告土建工程完工,但被告设备迟迟未到,经多次联系,被告仍拒不发货。2015年7月20日,原告公司派员到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恶意违约,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在当地工商、公安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发货并立即派员到原告矿山安装设备,但被告仅发了部分货物,且属于残次品,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派员安装,致使原告所购设备废弃,土建工程废弃,损失数百万,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9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兄重工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签订20日内由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备货,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先给原告给料机、分级机、高频筛,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原告发出了上述货物,价值200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依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了发货义务。3、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并且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同时又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违约金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勇志铭矿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8日合同附表一份及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被告的合同义务;3、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三兄重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违反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2、2015年6月19日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给被告支付了198000元。被告三兄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郑州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所在地维权经过;2、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被告三兄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工商局只是起协调作用。4、2015年7月24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案件管辖权达成协议;2、被告再次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但仍不履行属根本违约;3、被告同意发货并派员安装但都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三兄重工对该证据认可,且认为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关于管辖权的,已经通过诉讼解决。5、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土建施工图纸的邮件截图。用以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土建工程;2、被告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三兄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邮件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6、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兴建筑安装队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设备配套土建工程损失675000元。被告三兄重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7、2015年6月5日原告与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购销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违约,向其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损失。被告三兄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是否违约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期待利益可能有也可能没有。8、合同一份、运费票据一张、运输协议书一份、货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了28000元的运费。被告三兄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9、照片18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进行了土建施工,由于被告未按期发货导致所有土建废弃无法正常使用,其中有被告所发的设备,这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三兄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多大,原告是否从其他地方购买设备修建了该土建工程也无法证明,如果原告从其他地方购买了设备该土建工程仍然可以继续使用。10、2016年4月27日新疆国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评估书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果也正确,但评估结果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高,我们以实际损失为准要求被告赔偿,但评估所花费的6000元评估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三兄重工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报告书上的工程名称与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上次的证据中工程名称是“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公司艾勒克雀库铜金矿设备安装基础工程”。2、被告给原告发送了3份文件,其中需要原告进行修建只有球磨机的地基图,但是在咨询报告书中,原告列举的材料没有关于球磨机地基的图纸。结合以上两点,不能确认工程造价公司做评估的场地是否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修建的场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有证据10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10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三兄重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购销合同一份及2015年6月18日合同附表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提货地点是原告到被告公司提货;2、合同附表中约定了设备单价。原告勇志铭矿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收到定金后20日内交货,第八条约定收到定金后3日内将全套设备及配件负责代办托运,将设备运到原告所在地,原告只需要付运费,无论是3天还是20天,直到2015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维权,被告仍未发货。2、2015年7月22日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由被告先给原告发给料机、分级机和高频筛。原告勇志铭矿业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变更,协议约定先发给原告给料机、分级机和高频筛,并不是说其他设备就不用发货,只是当时其他设备被告没有备齐。3、2015年7月24日发货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分级机1台、高频筛2台、电磁给料机1台、分流箱3台,该证据结合合同附表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发了价值241000元的货物。原告勇志铭矿业对收到的上述货物无异议,被告只是发了部分设备,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勇志铭矿业与被告三兄重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矿山设备,双方约定:第一条,设备的全部价款为660000元,价款包含供方安装调试设备及对需方人员培训费用,交提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20日内;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本企业标准检验。但是被告承诺,所供设备符合原告使用要求(被告前期己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实地调研),即在原告正常使用设备的情况下,所加工出来的产品(铁精粉)铁含量达到60%以上;钛含量不能超过3%;所提炼的钛产品钛含量达到38%以上;如果因为被告设备工艺、技术标准等原因所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前述标准,则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土建、人工、运费等实际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30%(即198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派技术员到原告所在地安装调试合格,正常生产二个月后付总价款的60%(即396000元),在试运行期间如果出现设备故障,则付款期限顺延,余款10%(即66000元)在质保期届满被告出具售货含税发票的同时支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双方一致同意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条款同时适用。并对质量标准、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限期、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的费用负担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98000元,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修建与被告设备相配套的土建工程。2015年7月原告修建的土建工程即将完工,被告仍未将设备发于原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派员工到被告处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古荥工商所,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在被告处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先发分级机、高频筛、电磁给料机、分流箱给原告,被告7日内应派技术人员和安装人员到达原告处负责给原告安装与调试,安装调试的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还对质保期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将货物发出后至今未派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另查,原告勇志铭矿业修建土建工程花费675000元、付设备运费2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000元,并返还原告货款198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首要义务,并完成对标的物的安装调试,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派员安装调试,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设备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98000元货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土建工程的损失675000元及付设备运费28000元,同时原告应退给被告分级机1台、高频筛2台、电磁给料机1台、分流箱3台。另,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条款同时适用,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8000元并赔偿修建土建工程花费人民币675000元及支付货物运费人民币28000元并给付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7000元,同时原告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退回分级机1台(含电机11KW、3KW各1台)、高频筛2台(含振动电机4台、木楔500个)、电磁给料机1台(含控制器)、分流箱3台给被告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80元,投递费500元,共计7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裕民县勇志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河南三兄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