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刀国芳、刀元良、刀国进、刀家勇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刀国芳,刀元良,刀国进,刀家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556号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沧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兴,系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国芳,男,1957年5月6日生,傣族,农民,住临沧市。被告刀元良,男,1982年8月11日生,傣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刀国芳之子)被告刀国进,男,1961年9月12日生,傣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刀家勇,男,1984年1月10日生,傣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刀国进之子)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翔区信用社)诉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刀国进、刀家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兴,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刀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翔区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刀国芳、刀元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种甘蔗用途为由向原告贷款,约定合同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至2014年11月14日止,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结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刀国进、刀家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向原告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止,约定贷款月利率8‰,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结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刀国进、刀家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刀国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利息的结付时间没有异议。借款人是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借款担保人是被告刀国进、刀家勇。借款确实已经逾期,利息结付时间是到2015年3月20日止。对于借款合同中的罚息、利息、利率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点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刀国进、刀家勇作为保证人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异议。被告刀元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和朋友借一部分,自己凑一部分,一点一点还。另外,希望原告能允许以转贷来还款。被告刀国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为借款人刀国芳、刀元良担保也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帮借款人还款。被告刀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临翔区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3.借款借据、贷款帐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被告还款及结付利息的情况;4.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刀国芳、刀元良、刀国进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刀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欠缺。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刀国进、刀家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案情相关联,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刀国芳、刀元良与原告临翔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甘蔗,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具体执行利率以贷款帐记载为准,按季结息,一年还本;在循环贷款额度内,每笔贷款放款日期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的单笔借款的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刀国进、刀家勇与原告临翔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借款作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刀国芳、刀元良结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及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刀国进、刀家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刀国芳、刀元良与原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刀国进、刀家勇为被告刀国芳、刀元良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内容详实,意思表达明确;且合同约定,被告刀国进、刀家勇为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在人民币50000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刀国进、刀家勇为被告刀国芳、刀元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刀国芳、刀元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及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刀国进、刀家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刀国芳、刀元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绍强书 记 员 杨庚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