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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玉华与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华,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华,内蒙古大雁矿务局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泰山路大学城15号-306室。法定代表人康东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玉华、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兴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玉华原审诉称:2001年7月16日,谢玉华出借给华洋公司现金5000元,华洋公司承诺给付谢玉华利息,但华洋公司始终未付,经谢玉华多次催要,华洋公司拒绝给付。现谢玉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洋公司给付谢玉华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谢玉华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洋公司承担。华洋公司原审答辩称:1、华洋公司未向谢玉华借款,双方系合伙经营,谢玉华应承担经营风险;2、谢玉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利息应从谢玉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3、华洋公司现在处于企业吊销状态,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谢玉华长时间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谢玉华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华洋公司为谢玉华出具收款凭证一张,上书“今收到谢玉华同志集资款伍仟元正,用于入股经销《蜀国老酒》业务。此据。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并加盖有“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字样的公章。此后谢玉华分别于2003年、2005年到华洋公司处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康东正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后谢玉华于2013年上半年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见到过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东正,但因为康东正在处理交通事故,谢玉华未提及欠款事宜,此后谢玉华未再向华洋公司索要过款项,直至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华洋公司收取谢玉华5000元的性质问题。虽然在收款凭证上写有“用于入股经销《蜀国老酒》业务”,但华洋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华洋公司辩称谢玉华的款项系与华洋公司合伙经营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谢玉华的集资款应视为华洋公司向谢玉华借款;对于谢玉华主张华洋公司给付利息的问题,因为谢玉华的收款凭证上未注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应从谢玉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故华洋公司应承担给付谢玉华集资款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谢玉华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华洋公司向谢玉华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谢玉华可随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谢玉华自述于2005年3、4月份、找过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东正索要过上述款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5年5月1日起算,之后谢玉华并未举证其向华洋公司索要过欠款的相关证据,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故谢玉华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玉华对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玉华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谢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收据未注明还款期限,谢玉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谢玉华于2005年去找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东正没有找到,2015年12月10日才电话联系上康东正,康东正让我去找中国矿业大学,我才知道权利受损。原审法院从2005年5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谢玉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答辩称:谢玉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向华洋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却上诉称2005年未找到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东正,前后陈述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谢玉华提供其于2015年12月10日的通话流水,拟证明华洋公司第一次拒绝偿还涉案债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经质证,华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谢玉华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于本案一审立案后的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谢玉华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于2003年找过康东正,康东正说现在没有钱给我,当时我是想将本金拿回来,利息、分红就无所谓了。最后一次找康东正是2005年3、4月份,康东正说没有钱。”“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见过康东正,当时没有提借款的事情,之后就没有见过康东正了。再之后就给康东正电话联系,康东正说自己已经退休了,让我去找中国矿业大学。”又查明:华洋公司工商登记全称为“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华洋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印文为“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无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应认定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谢玉华要求华洋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谢玉华在本案一审中明确陈述其于2003年找过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东正,康正东拒绝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开始起算。后谢玉华于2005年3、4月份再次找华洋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谢玉华于2005年3、4月份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中断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为2005年。其后谢玉华未向华洋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应自2005年5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谢玉华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华洋公司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