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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有明与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明,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44号原告王有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家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根,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澄,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王有明与被告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巨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明、被告苏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根、郑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明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苏巨时代广场综合楼租售协议,购买被告综合楼中单元11层东户楼房一处,面积156平方米,每平方2200元,总房款3432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房,逾期每天按所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6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所交房款,并支付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房款282400元,但直至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我。无奈,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82400元,支付所交房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苏巨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缴纳购房款属实,同意解除购房合同,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苏巨时代广场综合楼租售协议》,购买被告苏巨时代广场综合楼中单元12层西户楼房一处,面积156平方米,每平方2200元,总房款3432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房,逾期每天按所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所交房款,并支付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房款282400元,但直至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起诉讼,要求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824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应诉后,同意解除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商铺认购协议书、交款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综合楼租售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巨野苏巨时代广场综合楼房屋一套,原告已预付给被告购房款2824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28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缴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原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282400元)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82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5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有明与被告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苏巨时代广场综合楼租售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有明购房款28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缴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由被告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有明损失5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巨野苏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