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行初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闫栋与内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栋,内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4行初05号原告:闫栋,男,生于1978年5月28日,汉族。被告:内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宪斌,任局长职务。组织机构代码:00604705-3。地址:河南省内乡县郦都大道196号。出庭行政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齐建宇,内乡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郭江龙,内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兆富,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原告闫栋诉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5-2900170643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5-2900170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内乡县公安局辩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闫栋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5-29001706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闫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对闫栋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闫栋不服,以内乡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闫栋进行行政处罚,而原告闫栋却以内乡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否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情况下,原告闫栋仅起诉内乡县公安局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张晓人民陪审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