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祥明与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明,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332号原告:吴祥明。委托代理人:汤潍丞,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下塘街116号1#楼106-9室。法定代表人:姚星磊。诉讼代表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系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浩、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祥明与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明及委托代理人汤潍丞、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明起诉称:被告因开发三浦灵狐动漫城项目,缺少资金,陆续委托原告对外借款。2011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向方利娟、王玲丽借款70万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向方利娟、王玲丽借款31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向裘引珠借款80万元;同年2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孙静英借款30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委托原告对外借款211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1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为止,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欠款本金贰佰零壹万元,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给予原告年息12%的利息回报。被告破产清算一案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于2016年5月20日召开,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未予确认,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2010000元,利息824705.75元(暂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共计1248天,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0000元×12%÷365×1248=824705.75元),共计283470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浦公司答辩称:1.据管理人了解,被告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委托借款,其中2笔100万元是受了姚根法的委托,另外的101万是没有委托书的,是他个人的借款。2.管理人委托审计对被告公司财务账审计,没有发现原告所称的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因此管理人没有对原告的债务进行确认,原因是这个借款与被告公司是无关的。原告吴祥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借条4份及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借款21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5月21日的借条,金额是70万元,被告公司成立是2011年8月,这个借条发生的时候公司还没有成立,也不可能委托原告,所以这笔是原告的个人借款。也没有交付款项的凭证。2011年9月23日借条,公司刚成立,借条也没有委托书,也是原告的个人借款。2012年1月21日及姚根法的委托书,金额80万元,委托单位是江西中联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另外一个章看不清楚,应该是一个商贸公司,是姚根法的其他公司,不是被告公司,这个借条也与被告公司无关。2012年2月7日借条,借款30万元,委托单位是江西中联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及嘉兴市新康商贸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3.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第3条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1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并且约定利息12%被告质证意见: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书也不是借款的形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2013年的时候,被告公司财务已经恶化,公章在姚星磊手上,对外也盖了很多的协议书,但这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万元根本没有进入公司账,公司也没有用这一笔钱,应该是姚根法的个人债务。4.收条3份,领款凭单1份,银行转账单4页,证明:收条及领款凭单的时间对应借条的时间,原告对外借款以后将款项交给孙金莲,由孙金莲出具收条。银行转账单证明孙金莲收到原告的款项之后,转给其他的供应商用于购买钢材。被告质证意见:事实存在异议,不能说这些钢材用在被告公司上。出具收条的时间,公司还没有成立,项目还没有开工,所以不是用在被告公司。而且也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不符合常理。孙银萍转给第三人,和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开工时间是在2012年下半年,这些钢材都是发生在2012年年初,不可能用在被告公司工地上,与本案无关。5.钢材送货单14份,证明:右下方都是原告签字,制单一行是孙金莲原告借款以后这笔款项实际发生是用于为被告购买钢材。被告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事实有异议,这几个送货单发生的时间都是在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公司的项目是总承包给浙江求精公司建设施工的,钢材不是甲方供应的,都是求精公司自己采购。被告公司不可能自己采购钢材。关联性存在异议,当时原告也说了,姚根法有三四个公司,所以都是用在姚根法的其他工地上面,与本案无关。被告三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告吴祥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案外人方利娟、王玲丽借款70万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吴祥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案外人方利娟、王玲丽借款31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吴祥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案外人裘引珠借款80万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吴祥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案外人孙静英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吴祥明与被告三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欠款本金为201万元。另查明,本院已受理三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尚处在册状态。原告吴祥明称向案外人方利娟、王玲丽、裘引珠、孙静英借上述款项,但均未提交相关交付凭证,上述案外人亦尚未起诉吴祥明,主张归还借款。原告吴祥明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外借款系受案外人姚根法个人委托,亦陈述其与被告三浦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停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委托其借款,并将借来的款项用于购买钢材,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浦公司委托过原告借款和购买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案外人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款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外借款系受姚根法个人委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只有姚根法个人的印章,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20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相关基础性证据佐证,且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已停工,并有大量债务,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涉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不足于证明被告三浦公司欠原告201万元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祥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78元,减半收取14739元,由原告吴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雅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