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程强与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027号原告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金丽莎,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胡俊梅。原告程强与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强之委托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强诉称:自2014年10月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车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2月,被告突然关停,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原告等30名职工的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后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政府协调,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原告等30名职工拖欠工资数额,并发放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且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0955元;3、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替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及出口因素导致2015年1月破产倒闭,倒闭前被告已向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镇政府、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皋埠劳动监察大队就被告欠原告等员工的工资已无能力支付及相关资产情况如实做了汇报,并将欠原告等员工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经过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劳动监察大队、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镇政府以及原、被告多方核实,双方确认签字,被告也尽最大努力借到5万多元及被告银行账户的8万元交付给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原告等人工资111133.9元,剩余工资被告无能力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资,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现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起诉被告,为重复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强曾系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15年2月向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提供拖欠工资清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15649元。同时查明,2015年4月2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拖欠杨学峰等70名职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216771.02元。2015年12月17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绍越行审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09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另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附的拖欠工资清单中明确尚欠原告工资10955元。2016年1月1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予以立案并强制执行。另查明,原告程强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出具未立案证明,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并告知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未立案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2015)绍越行审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拖欠工资清单1份以、立案信息表1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底停产歇业,被告拖欠原告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现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与本案一致,且该局已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起诉时自认的月工资(金额合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及工作年限,确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强与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强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