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康年与陈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康年,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156号申请执行人张康年。被执行人陈清。申请执行人张康年与被执行人陈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康年20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执行人陈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0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清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清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管玉峰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帅小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