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岩松、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岩松,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坤,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5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建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岩松,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显春,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艳会,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智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平,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占坤,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利军,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秀芸,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黄永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雪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英伟,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梅国武,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桂华,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贵明,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丽芬,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成,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朱凤侠,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超,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立军,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刘岩松、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建武、被告刘岩松、刘雪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刘岩松于2014年11月27日在我行借贷款2,250,000元,由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岩松偿还了50000.00元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岩松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金2,200,000.00元,利息87198.24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3月3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保证人保证合同(复印件);4、借款借据(复印件);5、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刘岩松辩称,我借款事实存在,我会积极处理这件事情。被告刘雪柏辩称,我担保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刘岩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岩松在围场农商行贷款2,2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3.066667‰,逾期加息40%,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由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围场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刘岩松发放了2,250,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岩松偿还了50000.00元本金,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岩松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金2,200,000.00元,利息87198.24元(截止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5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刘岩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岩松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岩松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7198.24元(截止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3.066667‰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显春、刘艳会、孙智敏、李艳平、曹占申、姜利军、马秀芸、黄永民、刘雪柏、赵英伟、梅国武、于桂华、姚贵明、赵丽芬、张树成、朱凤侠、于超、张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