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武伟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伟,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1321号原告李武伟,男,汉族,1994年2月1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机构代码证78344855-6,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乡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井井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武伟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梨园矿、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张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伟诉称,2011年3月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2014年3月放假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梨园矿、梨园矿宁庄井辩称,梨园矿和宁庄井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未达到相关政府部门允许,就没有放过假,只是在自愿枯竭的情况下,人员得以分流。宁庄井具备独立主体诉讼资格,其所谓的劳动关系与梨园矿无关,应当撤销梨园矿为被告。在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或其它费用时,首先应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未确认之前,一切补偿费用均无从谈起。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当由仲裁委员会首先仲裁,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手续,法院不得审理,仲裁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松请求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武伟自称其于2011年3月份到梨园矿宁庄井掘进队干杂活,2014年3月份放假回家。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武伟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但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已超过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武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