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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和凤诉被告王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和凤,王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259号原告汪和凤,女,汉族,1967年7月16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清凉村85号。被告王贤贵,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麒麟村。原告汪和凤诉被告王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凤诉称:原告与汪和琼以前是同村村民。2014年4月27日汪和琼带被告王贤贵到原告住处借款做工程,由被告王贤贵写借条,汪和琼签字担保,双方约定6个月还款,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二人还款,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还清原告欠款30000元及损失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贵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贤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和凤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抵押物车子或房子。为期半年(6个月)。借款人王贤贵身份号码5225011976090116152014年4月27日担保人汪娥妹”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汪和凤于2016年6月6日撤回对担保人汪娥妹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贤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因被告不按时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贤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和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贤贵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