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毛新球与李新堂、陈新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球,李新堂,陈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58号原告毛新球。委托代理人林云红,武汉市新洲区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堂,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新安,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新安,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新球诉请:1、被告李新堂、被告陈新安赔偿原告毛新球各项损失59,650.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李新堂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红安县出发前往武汉市新洲邾城街,沿109省道北往南行驶至新洲仓埠靠山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案外人毛兴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毛新球),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新球及案外人毛兴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毛新球及案外人毛兴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新堂负事故全部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毛新球,1948年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上岗村蔡家大湾三组135号,从事家庭承包责任田耕种,每月领取130元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四、鉴定结论:原告毛新球伤情于2016年3月25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五、后期医疗费: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435元;七、营养费:15元×29=435元;八、残疾赔偿金:11,844元×13×20%=30,794.4元九、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陈新安支付原告毛新球仓埠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004.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医疗费60,203.23元,给付原告毛新球现金2,000元,合计64,207.95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新堂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陈新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新安,被告李新堂系被告陈新安聘用司机;双方有争议事项:十二、原告毛新球主张医疗费为新洲仓埠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004.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医疗费60,203.23元,门诊治疗费662.2元,新洲区仓埠上岗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费624元,共计63,49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可新洲仓埠中心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但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对新洲区仓埠上岗村卫生室治疗费不认可;十三、原告毛新球主张误工费77.5元×180=13,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原告毛新球,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十四、原告毛新球主张护理费4,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请求过高,认可护理费3,000元;十五、原告毛新球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十六、原告毛新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李新堂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李新堂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新球及案外人毛兴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毛新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告李新堂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堂系被告陈新安聘用司机,被告李新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新安承担。被告李新堂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新球受伤时年满67周岁,虽每月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30元,但不足以维持生活,且身体××从事家庭承包责任地耕种,原告毛新球主张误工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305元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从2015年12月30日计至2016年3月24日)计85天即28,305元÷365×85=6,591.58元;原告毛新球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60天即31,138元÷365×60=5,118.57元;原告毛新球出院后至鉴定前在其住所地乡村卫生室继续治疗624元,符合客观实际治疗的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解应当扣减原告毛新球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毛新球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为63,494.15元;原告毛新球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毛新球伤残九级,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毛新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3,494.1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1,138元÷365×60=5,118.57元,误工费28,305元÷365×85=6,59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435元,营养费15元×29=435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13×20%=30,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46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毛新球的医疗费63,494.1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合计67,364.15元,因本事故中案外人毛新建也受伤,但案外人毛新建伤情较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原告毛新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6,591.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104.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10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毛新球损失8,000元+46,104.55元=54,104.55元。余额113,468.7元-54,104.55元=59,364.15元由被告李新堂赔偿,被告陈新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陈新安应当赔偿原告毛新球59,36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事故中被告陈新安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新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新球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新安应当赔付;被告陈新安已支付原告毛新球64,207.95元,原告毛新球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陈新安64,207.95元,两项相冲减,原告毛新球还应当返还被告陈新安64,207.95元-1500元=62,70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新球损失54,10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新球59,364.15元,合计113,4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新安给付原告毛新球鉴定费1,500元,原告毛新球返还被告陈新安垫付款64,207.95元,两项相冲减,原告毛新球还应当返还被告陈新安垫付款62,70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新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新安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源:百度“”